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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0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幸福街路口北30米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的车牌为辽G**号的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张某某拒绝赔付原告修车等费用,影响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款600元,代步费200元,误工费50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440元。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鲁V**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驾驶员误工费、代步费、邮寄费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根据我公司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幸福街路口北30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号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原告的辽G**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经锦州泰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00元;在车辆维修之前发生代步费200元;因本案诉讼发生邮寄费1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又查明,2015年1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再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锦州泰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提交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步费,因交通事故而无法继续使用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一节,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00元(600元+2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邮寄费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