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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彦春与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春,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彦春,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苏景江(王彦春之夫),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彦春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迟延违约金,不是补偿性违约金,是可以与赔偿租金损失并用的。(二)根据开发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的事实足以推断出王彦春有租金损失。(三)租金数额标准不应由王彦春举证证明,应依照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如果不能确定,应按王彦春听说的每月1500元标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无论是阳光国际购物广场第一层B区第0101163号铺位,还是阳光国际公馆1号楼9楼1号房屋均未竣工,为此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彦春支付违约金。王彦春所主张的租金,是一种可得利益,本案一审时,王彦春主张交付房屋,二审请求交付铺位,故其请求租金产生的基础尚不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彦春主张租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并不能提供租金的标准有效证据,其在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彦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彦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