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哈比力与冯兵、冯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比力,冯兵,冯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马哈比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东乡县人,农民。被告冯兵,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冯学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马哈比力与被告冯兵、冯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兵、冯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哈比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兵、冯学武向原告借款19950元,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90天,被告冯兵、冯学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在借条上二被告均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50元,并承担利息900元。被告冯兵、冯学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学武和被告冯兵系父子。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兵、冯学武向原告借款19950元,被告冯兵、冯学武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在借条上二被告均签字捺印,在借条上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给二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要承担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兵、冯学武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冯兵、冯学武借原告款项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二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要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要承担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兵、冯学武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99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冯兵、冯学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