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雷登金与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雷登金,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四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登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君,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以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上诉人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余1250元退回西宁佳成货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