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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力克·吐尔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哈力克·吐尔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友谊北路3号。委托代理人:马米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哈力克·吐尔逊,男,维吾尔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力克·吐尔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哈力克·吐尔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哈力克·吐尔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新合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