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振军与被告通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军,内蒙古通粮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郭振军,男,1963年7月3���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通粮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百兴,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郭振军与被告通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鸣镝;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旭阳、梁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军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衙门营粮库,期限6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期间被告不收取承包费,但须承担粮库之前和租赁期间的债务,保证职工不上访。如有上访事件发生,自然��除合同。其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衙门营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细化了租赁合同条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告知原告争取到1万吨临储粮指标,要求原告立即收购粮食,后由于被告的临储粮收购资金未到位导致了卖粮农上访。被告不顾自己过错,偷换概念以引发上访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职工上访,而本次发生的是粮农上访,且由被告引起,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解除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审理后,做出(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后的3个月之后提起诉讼。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折价款1320332.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0元(300000.00元×5年),合计2820332.00元。被告通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固定资产的折价款。2011年12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所属的衙门营粮库,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赁期间被答辩人无需缴纳承包费,但必须负��粮库职工的上岗费、下岗费、遗属补助、职工养老金等所有债务,并且保证职工稳定无上访情况发生,如果发生上访,则合同自然解除。2013年5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针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细化了原租赁合同条款,更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新增加的建筑物和设备,必须事先征得答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期满时一律作为答辩人资产列入衙门营粮库帐内。对于答辩人同意新增的建筑物及设备,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按照答辩人的批复确定所有权”。因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未事先取得答辩人的同意,依据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时所有资产列入衙门营粮库帐内,故答辩人无需返还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所投入的固定资产的折价款。二、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现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底,被答辩人租赁期间因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向粮农兑现卖粮款,最终导致粮农群体性上访,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承租的粮库职工也已要求解除上岗费、下岗费、遗属补助和养老金等问题多次上访。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答辩人须保证职工稳定无上访情况发生,如果发生上访,则合同自然解除”,2014年4月2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异议,显然已经默认了答辩人提出的被答辩人存在着违约行为的事实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默认同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答辩人才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且被答辩人已经默认同意其存��违约行为并同意解除合同。三、即使本案中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违约金也应当从违约行为开始之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这一阶段的违约金。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期间的违约金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问题。总之,租赁期间被答辩人增加投入资产并未按合同约定事先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且合同之所以解除也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衙门营粮库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赁期间无租金,被告负责粮库职工的上岗费、下岗费、遗属补助、职工养老金等债务。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细化了原租赁合同条款和内容。原告经营期间,2013年底衙门营粮库收购临储粮时,因资金不足未能及时向粮农兑现卖粮款,导致粮农上访。粮农上访事件平息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了规定的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三个月���保护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返还投入的固定资产折价款1320332.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8203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其租赁衙门营粮库经营期间,对衙门营粮库投入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有水泥地坪、红砖地坪、鸡舍、办公室装修及维修、猪舍、鸭舍、仓房、南更夫房、北更夫房、车库、烘干塔基础;机器设备有烘干塔一套(含锅炉、引风机、炉渣机、上煤机、烘干塔、提升机等)、输送机两台、绞龙两台、粉碎机一台。因双方对上述固定资产折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入的固定资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通辽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在租赁衙门营粮库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现有价值���938082.5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因合同解除造成原告三年不能经营衙门营粮库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原告诉请所称的违约金)申请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提举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2、租赁期间投入明细表一份附相关票据、照片13张、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分户帐中与投入相关的记载,证明原告在租赁衙门营粮库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其价值。3、(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4、(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证据,包括:(1)、公告;(2)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3)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在科尔沁左翼后旗衙门营派出所进行清算的证明;(4)包银山、宝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6)梁会双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以粮农上访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并且在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前于2014年4月14日就免去了原告衙门营粮库主任的职务,作废了原告作为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及印章,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为履行全部租赁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被告提举的证据如下:1、《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新增加建筑物及设备必须事先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否则在合同期满时一律作为被告资产列入衙门营粮库帐内,对事被告同意新增建筑物及设备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按照被告方批复确定所��权。说明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以后投入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因未征得被告方书面同意,被告不予返还。2、(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证据,包括:(1)科尔沁左翼后旗社保局企业股的《证明》一份;(2)、通辽市信访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到市来访交办单》一份;(3)、衙门营粮库全体下岗职工控诉书及拖欠费用明细单各一份;(4)、《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未解决职工的上岗费、下岗费、遗属补助、养老金等问题并且导致职工和粮农上访多次,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因原告违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理由,合同已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违约条款也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当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应当表示为违约责任。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衙门营粮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及附图各一份。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在租赁衙门营粮库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形成的通辽金诺评报字(2015)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2枚,金额共计100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租赁期间投入明细表一份附相关票据、照片13张以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与分户帐相关记载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有部分支出属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原告投入的猪、鸡、鸭舍等相关票据不属于承租期间内投入的固定资产,与承租合同约定没有关联性,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投入未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所以不应返还;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与分户帐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一组(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已经默认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故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告要证明的问题,该合同未届满已经解除,由于合同未到期已解除,所以不适用该协议约定,应当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4份证据,对科尔沁左翼后旗社保局企业股的《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到市来访交办单》及控诉书及拖欠费用明细单有异议,职工的上访因为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合同所致;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有异议,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由于原告行为导致大量农户上访的事发生,而不是职工上访,同时职工上访是法律赋予职工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渠道,原被告之间约定如职工上访合同自然解除,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及附图,通辽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辽金诺评报字(2015)第15号《资产评估书》以及评估费的发票均无异议。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期间投入明细表一份附相关票据、照片13张、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分户帐中与投入相关的记载用以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固定资产投入的内容,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及附图,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其投入的价值,因被告方不认可,同时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帐目也属原告单方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举(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六份证据,与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原告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依据没有关系,该案判决驳回的理由为原告在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后在三个月内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告解除合同行为的认���和同意,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提举的《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举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应条款,属于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投入相关固定资产等的处理,与本案合同解除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同时,原告投入相关内容确属于固定资产,原告投入时,被告并未阻止,且原告在2014年之后投入了烘干塔及基础,实为为履行合同而建,被告在原告建设时以及建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建设行为的默认,故对被告以此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提举的(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认可,但除《解除租赁合同书》外,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记录》及附图,通辽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辽金��评报字(2015)第15号《资产评估书》以及评估费的发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租赁衙门营粮库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内容及现有价值,以及评估费用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关于衙门营子粮库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认可与同意。经(2014)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含补充协议)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基于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而表现为信赖利益损失,其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二是机会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信赖该租赁合同能够如约履行,为了生产经营,投入固定资产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使得被告的资产增值,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租赁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赔付。原告提出可得利益损失,系一方违约,而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也未同意原告关于该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军租赁衙门营粮库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折价款938082.54元;二、驳回原告郭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3.00元,由原告负担19596.00元,被告负担9767.00元;评估费10000.00元,由原告负担2895.00元,被告负担7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风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