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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20日,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市金岭镇小河头村村委办公室,将王某乙左肩部打成轻伤二级;口腔部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承认其与王某乙发生过厮打,辩称是王某乙先动手的,王某乙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是自己骑摩托车摔的,庭后向法庭表示认罪,承认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招远市金岭镇小河头村村委办公室,因王某乙用书本朝其脸上摔打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肩部、口腔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外伤后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口腔部位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村委办公室看别人打牌,手里拿着一本画报书。王某甲进去时,他将手中的画报朝王某甲扔去,扔在王某甲身上的什么部位没看清楚。王某甲过去用拳头朝他的鼻子打了一拳,又拽着他的衣领把他拖到院子里,用拳头朝他的头部、胸部等处乱打,还用膝盖顶他的腹部,将他打倒在地上,用脚朝他身上乱踢,他爬起来又被王某甲打倒,反复几次后,他倒在地上,王某甲按着他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2、证人证言(1)王某丙证实,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村委办公室,办公室里不少人玩扑克,王某乙喝酒了,在那里观看。王某甲来到村委办公室,刚进门,王某乙就从桌子上拿起一本书卷起来摔打在王某甲的脸上,王某甲问“你干什么!”,然后过去朝王某乙的腿部踢了一脚,两人厮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他把他俩拉开以后,王某乙又上前打王某甲,他将两人推到门外,两人在办公室外面的院子里互相打对方。他出去后看到王某甲将王某乙按倒在地上,不让王某乙起来,之后公安民警就到了。(2)周某某证实,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村委办公室看别人打扑克,当时王某乙在一旁观看。王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进了办公室,他听见争吵声后,看到王某甲、王某乙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王某丙将他俩拉开后将他俩推到门外,他俩怎么在院子里打的不清楚。后来听说是王某乙看到王某甲来到村委办公室后,用书朝王某甲的脸上打了一下,两人才打起来。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于2014年2月10日16时2分报警。(2)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其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烟台毓璜顶医院2014年专家会诊意见书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10日片提示新鲜骨折)。证实王某乙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口腔部位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5、视频资料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出具的光盘,证实王某甲接受讯问的过程。6、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他刚进入村委办公室,王某乙从桌子上拿起一本书,将书卷起来摔在他的左脸部,他问王某乙干什么,王某乙过去用手拽着他的衣领将他拽到办公室门外,用拳头朝他的左太阳穴处打了一拳,用脚踹他的大腿,他也用拳头朝王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两人撕扯在一起。王某乙后退的过程中倒在地上,他也倒在地上,他用膝盖顶着王某乙的腹部,用胳膊按着他的前胸,不让王某乙起来,直到公安民警到达。只有他与王某乙参与打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厮打,有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害人王某乙案发后1小时到医院诊治,诊断结果是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烟台毓璜顶医院专家根据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当天的X线片会诊,确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左锁骨远端骨折系新鲜骨折,故能够认定王某乙的伤是在本次伤害过程中形成。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当庭否认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但庭后能够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对引发犯罪存在过错,应酌予减轻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