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句容市石狮集镇利民药店职员,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胡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见其父亲徐某乙在句容市石狮集镇华春超市门口为讨要材料款同梁某发生揪扯,遂上前采用摔倒、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梁某实施殴打,致梁某嘴部受伤,四颗牙齿松动,后经治疗不理想被拔除其中三颗。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害人单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9870.96。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胡传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许某、张某、徐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