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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刁汉武等十人与秦皇岛海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汉武,刁成祥,李玉新,王彦文,高翠华,刘利,苗长英,申国峰,关贞山,王广生,秦皇岛海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刁汉武,男,住河北省承德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刁成祥,男,住河北省承德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玉新,女,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彦文,男,住河北省承德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高翠华,女,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利,男,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苗长英,女,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申国峰,男,住河北省滦平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关贞山,男,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广生,男,住河北省承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海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杨海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刁汉武、刁成祥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海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汉武、刁成祥等十人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海涛劳务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宝顺及技术总工李振丰出具的钢筋组工程量核定书、钢筋组工程款支付记录,该两份新证据能有效证实海涛劳务公司拖欠申请人款项75074.44元,足以推翻生效裁定。本院认为:刁汉武、刁成祥等十人要求海涛劳务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经审理,因证据不足,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刁汉武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刁汉武等十人再次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刁汉武等十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刁汉武等十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申请再审,其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再审理由不能支持。综上,刁汉武、刁成祥、李玉新、王彦文、高翠华、刘利、苗长英、申国峰、关贞山、王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汉武、刁成祥、李玉新、王彦文、高翠华、刘利、苗长英、申国峰、关贞山、王广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