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艳红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红,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艳红。被告王伟。原告陈艳红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仍有5000元未归还原告。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陈艳红借款10000元,原告经银行将100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账号中,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银行打款凭证二份、录音证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艳红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追要尚欠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红返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洪涛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