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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移交于都县公安局,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某,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移交于都县公安局,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骑摩托车带他在于都县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行至“福德隆宾馆”往“长征宾馆”方向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一人进入居民区寻找目标,被告人陈某在路口等待。被告人李某某发现一辆红色瑞纳轿车(车牌赣BE67**),遂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强开钥匙将驾驶室门强行打开进入车内,又用强开钥匙插入点火锁想发动汽车将该车盗走,因该车有发动机防盗功能,被告人李某某未能得手。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北京现代红色瑞纳轿车价值69425元。2、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骑摩托车继续在于都县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行至新龙都大道“香满园农家菜餐馆”门外空坪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叫陈某停下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到该空坪处,用强开工具将停放在空坪上的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车牌赣BU42**)车门锁强行打开,并将该车启动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骑摩托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开到里仁加油站旁一条小路内将汽车的车牌及车内装饰拆卸,并与陈某到楂林工业园肖某某开的副食店,将强开钥匙、假车牌等作案工具,放在肖某某店内并向肖某某借了500元钱。联系好卖车的事情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从赣县上高速公路,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高速路出口。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柯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追缴该车。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起亚福瑞迪轿车价值69505元。3、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某某通过微信商议好去偷车,并约定所得赃款李某某得六成,肖某某得四成;如果被抓,二人都不能供出同伙。10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接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回到肖某某的店内,拿到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肖某某骑摩托车沿国道往赣州市方向行驶,在罗坳三门路段时将摩托车牌蒙住。10月11日凌晨1时左右,两人到达赣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大酒店旁的公路边,发现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想吃好宵夜去偷。在章贡区沙河镇,因形迹可疑被章贡区公安分局民警盘查,并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汽车强开钥匙、信号屏蔽器、假车牌等盗车工具。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三起,价值138930元,其中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各一起。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38930元,其中犯罪未遂一起。被告人肖某某犯罪预备一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第一、对被告人盗窃的赣BU42**车物价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忽略了该车的新车购买价值是89000元,受害人的二手购买价值是65000元,且已使用5个月之久,鉴定的价格明显偏高,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第二、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应该由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共同承担。在本案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共同起意、分工合作、共同分配赃款,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所以在量刑时应考虑按被告人平均分担才是符合法律精神的;第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行为和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其在盗窃时没有动过手。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移交清单;2、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3、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4、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5、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户籍信息;6、当庭提交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关于柯某某的办案说明、涉案车辆照片、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7、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8、证人戴某某、柯某某、宋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1、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车牌号为赣BU42**的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辩护人对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只是对鉴定价格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驳回辩护人的申请。对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牌号为赣BU42**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预备实施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盗窃前已有商议,只是分工不同,应该平均分摊责任,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参与犯罪的人员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其中一起犯罪,属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为实施盗窃行为准备了作案工具,选择了作案对象,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李某某相比相对较小,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受邀参与犯罪,尚未实施犯罪即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适用缓刑。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青代理审判员  陈素贞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