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docx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运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1年国庆左右在大柘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姚某甲,现年34岁,婚生女姚某乙,现年28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一套两层的旧楼房,不清楚有无房产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一直无节制地酗酒,酒后则打骂家人,至家无宁日。此外,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在外还有私生子,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之间已近四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平远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分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双方离婚不离家;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一人一半。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年底在大柘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2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姚某甲,1988年2月6日婚生一女姚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在大柘镇清河村购买有一栋两层的旧楼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近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致使家庭矛盾不断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仍在外居住,不肯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本应相扶相持,互敬互爱,安享晚年,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在婚姻生活中,每个家庭都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些宽容与谅解,少些猜疑,多想对方之好,加强沟通,则能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定能互敬互爱,幸福生活。诉讼中,原告凌某某称被告姚某某生活作风不正、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等离婚事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真实地了解具体情况,无法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凌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丘玉婷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