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杨杰,陈碎权,张碎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栩,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陈碎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碎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杰。被告:陈碎权。被告:张碎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滨,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科电气)、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以下简称沪达厂)、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杨杰、陈碎权、张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碎银所共有的坐落于××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张碎银所共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婵芝、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栩,被告东丽公司、张碎银及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杨杰、陈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330627500201302568,以下简称联贷联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方借款人提供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借款人的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2%即7.32%,单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当日,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分别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627500201302568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领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2041.64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被告沪达继电器厂尚欠借款本金2070741.25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被告东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45495.71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领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041.64元、期内利息3371.78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497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9720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24.6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337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沪达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741.25元、期内利息22556.48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5724.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0707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91.3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225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东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5495.71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4776.39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94549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领科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沪达厂对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东丽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三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为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各借款人在原告授予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东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东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86万元、90万元、85万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支用申请书三份、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东丽公司发放贷款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东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东丽公司、张碎银辩称:1、原告收取保证金,实际上变相提高了利率,损害了借款人的权益,故结息本金应当按照借款金额扣除保证金后计算利息;2、原告直接划扣保证金是无效的,应当向借款人返还保证金;3、对联保的其他借款人的债务没有能力偿付。被告东丽公司、张碎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领科电气、沪达厂、杨杰、陈碎权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东丽公司、张碎银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有限受偿,本案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将保证人交付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330627500201302568),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方借款人提供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借款人的单笔借款年利率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2%即7.32%,单笔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任一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当日,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分别承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627500201302568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向其保证金账户缴存86万元、90万元、85万元为上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提供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的要求,分别向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6万元、300万元、28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扣除上述三被告缴存的保证金及存款利息后,其中被告领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2041.64元及相关罚息复利,被告沪达继电器厂尚欠借款本金2070741.25元及相关罚息复利,被告东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45495.71元及相关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确定了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对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个借款人应对其他借款人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述保证人应当承当各自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分别与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东丽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债务人将其金钱缴存于保证金账户交原告占有,作为其向原告借款债务的担保,现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将该账户的金钱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科公司、沪达厂、杨杰、陈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72041.64元、期内利息3371.78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497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97204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24.6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337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70741.25元、期内利息22556.48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5724.67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20707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91.3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225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被告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45495.71元、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14776.39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94549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四、被告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乐清市沪达继电器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沪达继电器追偿;七、被告杨杰、陈碎权、张碎银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领科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沪达继电器、浙江东丽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1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