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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终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社。被告葛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至信用社)诉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信用社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8.31‰,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冷库周转资金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8.31‰,借期2年。2012年8月13日,依照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有义务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据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合同签订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不一致,应以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确定贷款期限及利率起算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13日起到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