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郑家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梅,郑家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冬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家滢,无业。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金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红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被上诉人郑家滢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冬梅,被上诉人郑家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郑家滢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冬梅(居民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郑家滢2010年7月14日。452128198802035023”。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700元,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郑家滢”签名及手印的借条。诉讼中,被告郑家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郑家滢”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借款人处“郑家滢”是否是被告郑家滢本人所签及指印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及(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郑家滢”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郑家滢所留。(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项分析说明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存在的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的差异,出现的符合点是一般性的,属非本质的符合,由于没有本案同期样本,故只作倾向性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借款人处“郑家滢”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郑家滢样本字迹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郑家滢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原、被告之间要有借贷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有借贷产生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条》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书写并交付给原告,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被告,(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只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的签名及按手印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虽然只作出倾向性的鉴定结论,但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指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存在的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的差异。”,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结合借条中的指印不是被告本人所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意见,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负担,该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痕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借条》上“郑家滢”签名处的指印不是被告郑家滢所留,借款人处“郑家滢”的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郑家滢所写。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即使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合法的,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也可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5300元,借条及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其他生意往来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本案的借款。该院认为,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四笔资金往来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该院对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5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原告改动过,应为“2010年12月31日前”。原告辩称,原告没有更改过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所写。该院认为,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借贷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不符合借贷关系成立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7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被告已预交),共2465元,由原告黄冬梅负担,因被告郑家滢已预交鉴定费2160元,原告黄冬梅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160元给被告郑家滢。上诉人黄冬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应查明的事实,即从2010年7月14日借条形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生意往来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两份鉴定意见虽然可以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郑家滢所签留,但是《借条》内容是郑家滢本人所书写,借条末端的身份证号码也是由郑家滢本人所写,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为郑家滢本人,这说明《借条》是经双方协商,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达成一致的结果。三、借条除具有说明达成借贷内容的合意功能外,更具“收款收据”功能。本案借款数额不大,上诉人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借条交给上诉人,完全符合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四、根据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看出,四笔款项的流动方向是从被上诉人账户到上诉人账户,足以证明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将书写有自己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交给上诉人,并在还款期届满后向上诉人偿还了四笔借款,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郑家滢辩称,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不等于签字确认,银行账号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司法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中,虽然被上诉人承认《借条》内容为其所写,但对《借条》落款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上“郑家滢”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郑家滢所留,倾向性认为《借条》中“郑家滢”签字不是郑家滢所签。据此,《借条》存在瑕疵。另,上诉人为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还提供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主张被上诉人曾几次向其偿还本案的部分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转款的用途,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转款是用于偿还本案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黄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金彪审 判 员 林丽红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