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曾某某经营的某服装店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某地房屋作为其店内员工杜某、丁某、姚某、杨某某的宿舍。2014年11月底,曾某某招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保姆为上述四员工提供服务。2015年1月30日至2月12日,李某某利用其从事保姆工作的便利,趁居住在此的被害人不在家之机,多次在房内盗窃现金。其共计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现金共计8300元,其中其盗窃杜某现金2900元、盗窃丁某现金1700元、盗窃姚某现金3200元、盗窃杨某某现金500元。2015年2月12日中午,杜某等人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盗窃姚某现金2300元、2015年2月12日盗窃杨某某现金500元的犯罪事实后,遂将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李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上述两次盗窃(共计280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四次盗窃(共计55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杜某500元、杨某某500元、丁某600元、姚某900元。案发后,李某某退出了现金58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现金58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杜某2400元、发还被害人丁某11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23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