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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桂龙网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龙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龙网,务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龙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龙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许,李某、孔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被告人桂龙网闻讯赶到现场后,手持铁棍与马某甲、马某戊等人围殴对方人员王某丙,造成王某丙轻伤。后被告人桂龙网又无故踢门闯入无辜人员占某家,并将占某殴打至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丙、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孔某、马某甲、马真雷、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桂龙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桂龙网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李某(已判决)、孔某(已不诉)在本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红莲祥家出租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丙(已不诉)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曾祥村等人与李某、孔某纠集的被告人马真雷、马殿容、孔剑、马某戊、马某甲、陈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出租房附近发生斗殴。期间,王某甲持菜刀将孔某、马真雷、马殿容、孔剑等人砍伤,后双方在四处逃散过程中,马某甲、马某戊等人抓住了王某丙,并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桂龙网闻讯赶到现场后,手持铁棍伙同马某甲、马某戊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丙右手第二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人桂龙网又无故踹门闯入无辜人员占某家,并持铁棍伙同其这方人员,对占某进行殴打,造成占某左颧面部受伤,同时还破坏了占某家的门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上11时左右,其和王某甲与李某、孔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期间,王某甲手持菜刀向对方乱砍,后双方在追逐过程中,其被对方抓住并被对方20、30个人围殴,对方用棍子等物打其全身,还用手拉着其头发的事实。2、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1时左右,其在家里睡觉的时候听到外面很吵,走出去发现一群人在其家的院子里打人,还把家里的门及窗户都弄坏了,其要对方出去并赔钱,对方三个人就手持铁棍朝其头上打,其左边的脸被打肿了的事实。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2点多,其和被告人桂龙网在家里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于是其和被告人桂龙网一起出去看了,后其带着儿子回到了房间,以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及监控中23时06分02秒中出现的拽头发的人均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其和孔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某甲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0点多,李某、孔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某甲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其跑到附近公园和“老艾”、马某戊各捡起一根木棍往回走时碰见王某丙,并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后又聚集了20人左右其这方的人员,围着王某丙并进行殴打,以及经其辨认,监控中23时03分出现的踹门的人系被告人桂龙网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3时许,李某、孔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某甲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其在逃跑过程中发现现场已经聚集了很多人,后其看见“喜杰”(经查明为被告人桂龙网)用脚踹开了一户人家的门,还用铁棍对王某丙进行殴打,以及当天其和被告人桂龙网均身穿白色衬衣,外面套一件黑色马甲,但其身上的马甲背后窄一点的事实。7、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10点多,李某、孔某与王某甲、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其这方人见王某甲手持菜刀乱砍便四处逃散,期间,有20多人围着王某丙进行殴打,马某戊、马殿容、马某丁等人也参与其中的事实。8、证人孔某、马真雷、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22点多,王某甲、王某丙与李某、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发生斗殴,期间,王某甲手持菜刀向对方乱砍,双方四处逃散过程中发现现场聚集的斗殴人员越来越多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情况。10、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桂龙网手持铁棍殴打王某丙及踹门闯入占某家的情况。1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X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占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1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龙网系被抓获归案。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桂龙网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桂龙网在庭审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6日晚,其在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的岳母家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见一群人围着殴打王某丙,后其手持铁棍踹门闯入了被害人占某的家,并持铁棍对占某进行殴打,以及其当天身穿白色衬衣,外面套黑色马甲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桂龙网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关于其看到被告人桂龙网手持铁棍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殴打的证言,有证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龙网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龙网系持械斗殴。鉴于被告人桂龙网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龙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代理审判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