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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松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松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连云区369号海城广场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孙同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松德,无固定职业。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松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厉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