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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周连锋、张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周连锋,张亚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代表人:徐建煜。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周连锋。被告:张亚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周连锋、张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00.28元,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1660.87元),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377元,合计132338.15元;3、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泾海路536号大桥·海港花苑3幢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人:周连锋;共同还款人:张亚群。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3月29日。三、借款金额:150000元。四、贷款用途:消费。五、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六、借款利率:年执行贷款利率8.812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八、借款发放时间:2012年4月1日。九、共同还款承诺书日期:2012年4月1日。十、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法律责任:已知悉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自愿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没有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十一、担保方式:二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十二、抵押物: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泾海路536号大桥·海港花苑3幢302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十三、抵押范围: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十四、存在的违约行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十五、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21300.28元及相应利息。十六、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9377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连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张亚群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周连锋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连锋、张亚群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121300.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周连锋、张亚群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9377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有权以被告周连锋、张亚群提供抵押物(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泾海路536号大桥·海港花苑3幢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2658元,由被告周连锋、张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