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于××××年××月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甚至与一安徽籍女子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所生长子,被告抚养所生次子,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弟弟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涛,××××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扬,两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处的铂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只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因被告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致使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分居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手机信息两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向被告父亲核实的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致使本院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两个小孩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长子陈涛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涛,被告抚养次子陈扬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弟弟赵军华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陈涛由原先赵某抚养,所生次子陈扬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小孩有探视权;三、原、被告现在何方的财产归何方所。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