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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杨与郑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杨,郑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77号原告:于杨,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利。被告:郑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杨诉被告郑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杨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郑光所有的皖SG22**号小型轿车,并由担保人张俊东提供皖SD99**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杨要提供皖S965**号轻型箱式货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于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光所有的皖SG2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张俊东提供担保的皖SD99**号小型轿车和担保人杨要提供担保的皖S965**号轻型箱式货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8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湃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