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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池兄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项成英。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被告池兄玉。原告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项成英、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池兄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禾元公司、池兄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成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国信农贷高借字(2014)第32058500621300045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项成英19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池兄玉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池兄玉为被告项成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0万元借给被告项成英,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但被告项成英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欠息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项成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90万元,利息8740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87400元;此后按月息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项成英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博海公司、禾元公司、池兄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项成英、博海公司、禾元公司、池兄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禾元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成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国信农贷高借字2014第320585006201300045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项成英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向被告项成英提供总额不超过19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若出现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时约定,由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禾元公司)、被告项成英、池兄玉、博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昆山市威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禾元公司),被告项成英、池兄玉,被告博海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国信农贷高保字2014第010-1号、010-2号、010-3号),约定由四被告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债务本金19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项成英发放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初期,被告项成英能按约付息,但自2014年8月1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项成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项成英发放了借款1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项成英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现被告项成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核算该部分利息为11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但经核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调整,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禾元公司、池兄玉、博海公司对被告项成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项成英、禾元公司、池兄玉、博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1197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池兄玉、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项成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38元,由被告项成英、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池兄玉、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