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合肥天鹏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合肥天鹏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3-3。法定代表人:石世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省仪征市宏达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前身为仪征变压器厂。2001年,根据仪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仪体改发(2001)1号《关于同意仪征变压器厂改制的批复》,仪征变压器厂以零资产出售的方式进行改制,由企业经营层和经营管理骨干收购变压器厂资产和债务,接受企业全部人员,并出资110万元注册成立宏达公司。2005年11月24日宏达公司股东苏李文等将宏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荣金、孙蓉,2008年8月18日,朱荣金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股权中的58万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任长林,2010年6月20日,任长林将其持有的宏达公司58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黄伟杰,黄伟杰现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另,2006年2月16日,扬州市工商局为中外合资企业安江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股权结构为:加拿大扬智投资有限公司占股本51%,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占股本49%,2007年2月12日,安江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就股权转让和变更出资时间等形成决议,董事会成员朱荣金(仪征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蓉、李泽兵(加拿大扬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决议上签名。加拿大扬智投资有限公司将25%的股权转让给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让后加拿大扬智投资有限公司占股本26%,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占股本74%,同日,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董事长委派书,委派朱荣金为安江公司董事长。合肥天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2004年起与宏达公司通过直接签订或传真往来等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交货付款。2007年7月1日,��达公司与安江公司联名向包括天鹏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业务向安江公司过渡,从7月1日购买材料开票到安江公司,7月1日前购买材料未开票的仍开票到宏达公司。2007年12月21日宏达公司与安江公司联名向包括天鹏公司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宏达公司的经营业务从2008年起并入安江公司,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所购材料开票到安江公司,2007年12月26日前所购材料开票到宏达公司。2004年7月13日至2007年12月10日,天鹏公司开具给宏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121245.13元,2007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天鹏公司开具给安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974153.69元。天鹏公司认为,截至2013年1月10日,安江公司拖欠其货款1176044.77元,天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江公司支付货款1176044.77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安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宏达公司的债务。二、天鹏公司与安江公司、宏达公司发生的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关于第一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安江公司一直强调其与宏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从本案证据来看,两个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宏达公司2001年由原仪征变压器厂改制而来。2005年11月,朱荣金、孙蓉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享有全部股权的宏达公司股东,朱荣金占股权52.73%,是最大股东,而2006年2月营业的安江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朱荣金、孙蓉、李泽兵,股权结构为朱荣金为法定代表人的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占股本49%。2007年2月12日朱荣金、孙蓉、李泽兵召开董事会,就转让股权等形成决议,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占���本74%。同日仪征市恒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董事长委派书,委派朱荣金为安江公司董事长。宏达公司的住所地是仪征市工农南路5号,安江公司2013年1月以前的住所地是扬州仪征化学工业园大连路9号,但安江公司2006年到2010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工商登记联络员李晓静、胡宏梅所留联系地址均为仪征市工农南路5号,即宏达公司住所地。在2006年安江公司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的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栏目填写“原材料价格上涨,国有企业改制负担重”。安江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付宝其既有为宏达公司签收货物发票也有为安江公司签收货物发票。2007年7月、12月宏达公司和安江公司联名向包括天鹏公司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发出通知,更加清晰地印证安江公司、宏达公司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及诚实信用原则,天鹏公司要求安江公司承担宏达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点,2004年7月13日至2007年12月10日,天鹏公司开具给宏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121245.13元,2007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4日天鹏公司开具给安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974153.69元,两项合计35095398.82元,天鹏公司同时提供了付宝其、龚龙飞等人的送货、发票签收单作为印证,安江公司否认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天鹏公司自认宏达公司、安江公司已支付货款33924748元,安江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应为1170650.82元。至于天鹏公司所称尚有165393.95元货物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曾向安江公司购货应付款160000元,天鹏公司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天鹏公司的货款1170650.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2元,均由安江公司公司负担。宣判后,安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天鹏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天鹏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回单不能互相印证;二、一审判决认定安江公司应承担宏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安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宏达公司债务的问题,因为安江公司和宏达公司曾于2007年7月和12月,分别向业务单位发出通知,告知业务单位,宏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并入安江公司,在本案中,鉴于宏达公司和安江公司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此种经营业务的合并及通知应视为安江公司自愿承担宏达公司针对天鹏公司的债务。关于宏达公司以及安江公司欠款数额的问题,天鹏公司已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宏达公司以及安江公司的欠款金额,安江公司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依据优势证据的原则,确认欠款金额为1170650.82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上诉人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