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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孪星(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孪星(东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孪星(东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孪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科恩·罗伯特·马克。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靖康。上诉人赵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赵刚于2005年6月8日入职挛星公司,职务为QC。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赵刚的工作地点为广东及业务可能扩展的区域。三、挛星公司主张赵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单为证,赵刚则主张为4128.31元,挛星公司确认如果加上2014年3月的年终奖,赵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28.31元。四、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赵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50元。五、根据挛星公司提供的假期申请表显示,赵刚于2013年1月19日向挛星公司申请13天年休假,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7日,员工签署处为“Lucky赵刚”签名,赵刚对该假期申请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亦未于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挛星公司称于2013年8月发放了赵刚2013年年休假工资,其中,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8月发放两笔工资,分别为3800元和3048元,挛星公司主张其中一笔包含年休假工资,但又无法确定年休假工资数额,赵刚对此不予确认。六、挛星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赵刚三次不服从挛星公司的工作调动,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将赵刚解雇,并提供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公证书、关于赵刚工作安排的说明、通讯录、岗位说明书、证明予以证明赵刚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电子邮件为Steven与Lucky之间的交流,双方的电子邮箱分别为StevenOu@twinstarhome.com.cn和dl-QC@twinstarhome.com.cn。挛星公司主张Steven为QC主管欧昌辉,Lucky为赵刚,为此提供了通讯录予以证明,赵刚不确认。而Lucky发出的电子邮件下面显示联系电话为137×××××××3,该电话号码与赵刚提供给法院的电话号码一致。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4年4月24日开始挛星公司安排Lucky于2014年4月25日到东莞杰高音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高公司)验货,而Lucky以业务不熟为由拒绝该安排;后来Lucky在2014年4月25日、26日到杰高公司工作;2014年4月26日,Lucky要求调回原厂工作;2014年4月28日,挛星公司回复称派同事与Lucky一同去杰高公司,任何技术上的问题都可以与其交流,且主管会对生产过程中的品质问题进行监控,Lucky也可以学习,Lucky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回大岭山,公司会按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处理,希望其积极配合,把安排的工作做好;2014年4月29日,Lucky回复称既然同事已在杰高公司驻厂,要求合理安排QC驻厂情况;同日,挛星公司回复称工作安排非由Lucky自己来决定,再次通知其马上到杰高公司验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证实挛星公司操作电脑并查看、打印电子邮件的过程均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附的打印件内容与挛星公司查看的电子邮件内容相符。赵刚对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的内容均不予确认,称其一直在位于大岭山的东莞市达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联公司)工作,公司没有要求其去杰高公司工作,也没有使用过名为Lucky的邮箱。根据杰高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赵刚在2014年4月24日、25日在其处任驻厂QC,赵刚对该证明亦不予确认。达联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赵刚(LuckyZhao)于2014年2月24日-5月15日在该公司担任驻厂检验员,挛星公司亦确认赵刚于2014年4月26日离岗后,返回到达联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关于赵刚工作安排的说明、岗位说明书显示赵刚的工作为品质部的检验员,工作地点为挛星公司的供应厂商内,之所以安排赵刚从达联公司前往杰高公司进行品质管理与验货工作,是由于达联公司在5月只有500件左右的产品生产,工作量较低,而杰高公司的生产量相对较大,故安排赵刚到杰高公司验货。赵刚对关于工作安排的说明、岗位说明书不予确认;挛星公司另提供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签到表、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签收单显示“Lucky”签名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并理解接受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第4.1.2.6规定,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十章第1.3.2规定,拒绝接受主管口头或书面的合理指示,且该工作指示被给予二次或以上,拒绝次数达三次或以上,公司将解除雇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赵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对于签收单显示“Lucky”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八、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赵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赵刚与挛星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2.挛星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2064.1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309.58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96.15元、2012年6月至10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挛星公司支付赵刚赔偿金74309.58元;3.由挛星公司支付赵刚2013年年休假工资333.33元;4.驳回赵刚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入职表、岗位说明表、说明、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签到表、签收单、通讯录、入职通知、公证书、证明、解雇通知书、通知、离职证明、假期申请表、银行流水、工资单、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挛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赵刚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第二,赵刚的行为是否达到解雇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赵刚于2005年6月8日入职,2014年5月15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赵刚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赵刚2013年度应享年休假5天。挛星公司提供有“Lucky赵刚”签名的假期申请表,赵刚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亦未于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挛星公司提供的假期申请表予以采信,赵刚在2013年2月已休年休假13天。挛星公司虽然称2013年8月发放了2013年的年休假,但是其又称不清楚2013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年休假工资数额,且2013年2月休的年休假,2013年8月才发放,亦不合理,故对挛星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没有支付赵刚2013年年休假工资,挛星公司应支付赵刚2013年年休假工资333.33元(计算方式:1450元÷21.75天×5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挛星公司有制订企业的规章制度,挛星公司提供的签收单有名为“Lucky”的签名,赵刚虽不予确认,但亦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上述的假期申请表中签署的“Lucky赵刚”,原审法院确认该签收单中的“Lucky”即为赵刚所签,亦为赵刚于挛星公司所用的英文名称,赵刚确认已充分了解该规章制度,理应遵守该规章制度;其次,本案中,挛星公司以赵刚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将其解雇,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通讯录以及上述所提及的签收单和假期申请表,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赵刚于挛星公司所用的英文名称为“Lucky”,且“Lucky”发出的电子邮件下面显示联系电话为137×××××××3,该电话号码与赵刚提供给法院的电话号码一致,亦可以显示电子邮件为赵刚与挛星公司交流的内容,电子邮件已经公证处公证,原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从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显示,赵刚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拒绝按挛星公司的指示前往杰高公司工作,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拒绝挛星公司的指示,一直留在原来的达联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最后,从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赵刚的工作地点为广东及业务可能扩展的区域,挛星公司将赵刚从达联公司安排至杰高公司从事同样的质检工作,并没有变更其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综上,赵刚不服从挛星公司正常的工作调动,依照挛星公司员工手册第4.1.2.6规定,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赵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挛星公司的规章制度,挛星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挛星公司无需支付赵刚赔偿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孪星公司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孪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刚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333.33元。三、确认孪星公司无需支付赵刚赔偿金74309.58元;四、驳回孪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赵刚负担。一审宣判后,赵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孪星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孪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非对该电子邮箱的使用者、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是否经过修改、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公正。因此该公证书仅证明孪星公司所实施的查看、打印电子邮件的行为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该电子邮箱是孪星公司内部邮箱,可以任意修改邮件内容,因此该邮件显示了赵刚的电话号码也不能证明该邮件的真实性。孪星提交的岗位说明书、关于赵刚工作安排的说明、通讯录是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赵刚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孪星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孪星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均是孪星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民主程序,没有赵刚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孪星公司提交的东莞市达联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赵刚在2014年2月24日至5月15日在东莞市达联家具有限公司担任驻厂检验员,与孪星公司主张赵刚在4月25日、26日到杰高公司工作的主张矛盾。孪星公司是以赵刚连续三次拒绝工作指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却以赵刚不服从孪星公司正常工作调动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孪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刚连续三次拒绝工作指示。按孪星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奖惩管理制度第1.4处罚方式的规定,未经口头警告与书面警告,孪星公司不能直接解雇员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孪星公司支付赵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309.58元,诉讼费由孪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孪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假期申请表可知“Lucky”为赵刚在挛星公司所用的英文名称。挛星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而“Lucky”发出的电子邮件下面显示的联系电话与赵刚的电话号码一致,赵刚对此不予确认,且主张电子邮件存在修改的可能,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电子邮件、证明、通知等认定赵刚存在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的情况并无不当。有“Lucky”签名的签收单显示,赵刚已签收及接受挛星公司员工手册,赵刚对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员工手册第4.1.2.6规定,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挛星公司以赵刚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赵刚要求挛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