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爱珍诉被告马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珍,马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爱珍,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马小霞,女,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号。委托代理人骆欣红,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孙爱珍诉被告马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珍、被告马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53分许,被告马小霞驾驶苏GMS8**号小型普通轿车由沂水县雪山南侧风情街银行宏都驶入雪山路,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小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马小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53分许,被告马小霞驾驶苏GMS8**号小型普通轿车由沂水县雪山南侧风情街银行宏都驶入雪山路,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孙爱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小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孙爱珍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79.8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后在沂水县沂城卫生院东院村卫生室花费306元,提供收款收据与用药明细,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已实际花费,应由被告马小霞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41.8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日为6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照60天计算,据原告的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的伤情系皮肤软组织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319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2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振华护理,赵振华与原告的户籍均为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576号,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7.6元(3221.6元+306元),误工费1161.6元(15天*77.44元/天),护理费464.64元(6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19元,鉴证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共计6002.84元。另,被告马小霞驾驶苏GMS8**号小型普通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小霞驾驶苏GMS8**号小型普通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马小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爱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5446.84元【医疗费3221.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19元,共计5446.84元】;二、被告马小霞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爱珍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36元【医疗费306元,鉴证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共计6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