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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运玉诉陈立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玉,陈立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刘运玉,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龙,1969年4月20日,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陈立贤,住佛山市南海区,是原肇庆市水中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刘运玉诉被告陈立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泥水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豪景新城雅xxx房间负责装修。双方确定了包工单价,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基本生活费用,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工资。2014年5月,原告负责的装修工作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6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3.工作证(原件)、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豪景新城及碧桂园做装修,李清海是受原告雇佣在碧桂园进行装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的工作证与刘运龙出具的证明虽能够反映原告及李清海做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至5月在豪景新城从事泥水工作。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肇庆市水中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松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其劳务款6500元,均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