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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东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东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东良。2011年6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450元。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东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东良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东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余东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东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东良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苗跃进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