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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泰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9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12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在如皋市搬经镇芹界村13组雍某经营的瓷砖店门口,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的平板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物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雍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本案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