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中学与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学,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被告):秦中学。被告(原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寅海。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告秦中学与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案一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学、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学诉称并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3年9月1日,原告经唐家福、吴应发介绍进入被告施工的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公园内(812工程)防空洞工地做木工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涉案工地防空洞2号洞搬运木板时不慎摔倒,导致原告的右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不服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秦中学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请求驳回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秦中学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书(仑劳仲案字(2014)第1305号)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清。3.《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协议书(木工一班组分包协议)》,用以证明顾福海是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作业队长、有权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5.《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涉案工程劳动中受伤,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唐家富支付部分医疗费及与相关人员调解过程的事实。7.被告公司注册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由两个股东组成,顾福海系被告的其中一个股东。8.证人吴应发、谭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过程和薪资。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承包、施工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顾福海个人雇佣的,工资也是由顾福海发放的。而且,被告是在2014年2月12日才获得该涉案工程项目,故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秦中学的诉讼请求;并请求确认原告秦中学在2014年3月5日与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装饰工程是顾福海承包的,人员是由其个人管理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秦中学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秦中学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并结合对上列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秦中学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经审查并经核实,予以认定。原告秦中学对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属虚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但由于被告与顾福海关系的特殊性,且被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辅证,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秦中学经唐家福、吴应发介绍进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负责承建的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山公园内(812工程)防空洞工地做木工工作。2014年2月12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与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协议书(木工一班组分包协议)》中的约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将北仑区人防应急指挥所(812工程)坑道内装修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劳务交给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由作业队长顾福海为负责人,唐家富为现场班组长;承包范围及劳务内容为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洞内衬砌部分木工工程项目和现场文明施工所有木工工作内容等。原告秦中学从事木工工作时,由顾福海负责管理,工资报酬也是和顾福海结算。2014年3月5日,原告秦中学在涉案施工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6月10日和7月29日,原告秦中学先后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提出申请和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秦中学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秦中学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秦中学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4年3月5日原告秦中学受伤当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秦中学和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有自然人股东顾寅海和顾福海出资组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秦中学由唐家富等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平时由顾福海负责管理,工资报酬也是和顾福海结算,但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和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顾福海的身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从顾福海在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来看,顾福海对原告的管理行为是代表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原告秦中学从事的工作又是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中学与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宁波盛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幸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