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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天福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陈天福,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杨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陈天福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福诉称,被告杨辉于2009年至2013年10月间,在闽侯县甘蔗镇流洋村从事物流生意。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物流生意,并出具借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间,被告离开甘蔗镇流洋村后,仅于2013年年底通过其父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归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天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给被告;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杨辉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父亲于2013年年底向��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杨辉向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张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历史流水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杨辉借款后,仅于2013年年底由其父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陈天福请求被告杨辉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00元,由原告陈天福负担112.5元,由被告杨辉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