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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调确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四诉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四,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调确字第02号申请人李四,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1日。申请人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69483551-1法定代表人罗祥邻,院长。申请人李四、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4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兵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李四于2012年7月7日因摔伤后送到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手术治疗后,出现感染致骨不连,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10月31日,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补偿15,000元协议后,因病情恶化,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双方经邻水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含肱骨头置换手续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应赔偿项目共计150,970元,扣除2012年10月31日已支付15,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135,970元。2、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自双方签字生效;3、本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后续康复等事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4、关于邻水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3日诊断第三款“如果肱骨头进一步坏死需要进行肱骨头置换术”可能会产生的费用,如果将来确实产生该费用,按被申请人承担67%责任计算相关费用;5、申请人自愿放弃再以本纠纷主张除“如果肱骨头进一步坏死需要进行肱骨头置换术”以外的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6、本协议无欺诈胁迫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方式、时限:双方到邻水县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转帐支付人民币135,970元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四、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4月28日在邻水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邻医调字(2015)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