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俊、孙某兵、孙某海、孙某于、孙某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俊,孙某兵,孙某海,孙某于,孙某妹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40号原告:赵某某,女,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满、周晓明,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俊,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兵,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孙某海,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孙某妹,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俊、孙某兵、孙某海、孙某于、孙某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被告孙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孙某兵、被告孙某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孙某于、孙某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巢湖市半汤街道鼓山行政村月塘村村民,今年已经75岁,与老伴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现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孙某俊、三子孙某兵、四子孙某海、五子孙某于、女儿孙某妹。2015年3月9日,原告因脑溢血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由于原告及老伴孙某某无收入来源,亦无积蓄,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支出。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为避免子女为赡养一事再起争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分摊原告实际花去的医疗费用;2、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孙某俊、孙某海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异议。2、被告同意支付赡养费用,但原告自己有收入来源,原告每月有失地农民保险金210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85元,合计295元;同时原告和孙某某至少有65000元的积蓄,其中50000元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另外15000元是土地补偿款。3、被告希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先行垫付医疗费,报销之后不足部分由五被告共同分担。4、被告希望为原告设立一个账户是专门为父母养老使用。5、被告希望原告撤诉,回去自己调解。被告孙某兵辩称: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和赡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孙某于辩称:同意给付医疗费和赡养费,母亲因脑溢血、鼻孔出血和肺部感染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被告进行陪护,被告也先行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孙某妹辩称:赡养父母是我应尽的义务,但父母的财产被告也应当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这次住院,医疗费大概花了7万元,我垫付了2万元,我父母这五年来的新农合医疗保险也都是我给他们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老伴孙某某共养育六个子女,次子已去世,现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孙某俊、三子孙某兵、四子孙某海、五子孙某于、女儿孙某妹。原告赵某某随五子孙某于生活,孙某某随三子孙某兵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赵某某因突发脑溢血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原告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8393.60元,门诊医疗费398元,外购药费1727元,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某兵、孙某于、孙某妹予以垫付,原告出院后已报销住院医疗费35488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用25030.6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以(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孙某俊、孙某海分别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孙某俊、孙某海实际各支付5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分担问题得到解决后,向本院提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正常饮食,且神志恍惚,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原告每月的收入为295元,分别为失地农民保险金210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85元。再查明:原告配偶孙某某已近80岁,其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79700元,扣除57608.6元医疗费,实得赔偿款22091.40元。孙某某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尚需他人赡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各被告均已成年并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原告赵某某年老多病,缺少生活来源,2015年3月9日更因左侧壳核外囊区脑出血、高血压病(Ⅲ期)、右侧壳核外囊区脑软化灶、左侧小脑半球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双肺炎症等疾病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神志尚不清楚,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俊、孙某海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老伴孙某某有65000元积蓄,能够维持生活需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赵某某患有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等实际情况,其赡养费标准应适当高于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同时考虑到原告赵某某每月尚有295元收入,本院酌定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俊、孙某兵、孙某海、孙某于、孙某妹分别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80元(自2015年4月起给付,每季度给付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给付该季度54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俊、孙某兵、孙某海、孙某于、孙某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