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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叶晖,赖智勇,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运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负责人:邓裕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晖,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赖智勇,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赖金娣,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黄伯娥,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王泽楼,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建云东路48号2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叶晖。原审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3701房。法定代表人:罗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美珍,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绍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上诉人(贷款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原审被告(借款人)叶晖、赖智勇签订编号为JTHCA2011675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2、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经营永安公司经营周转;4、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3999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资金监控账户)账户(户名叶晖,账户为47×××50-0188-018195-2);6、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被上诉人(甲方,抵押权人)分别与原审被告(乙方,抵押人)赖金娣签订编号为BTHCA20116775B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审被告黄伯娥签订编号为BTHCA20116775C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原审被告王泽楼签订编号为BTHCA20116775D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赖金娣以其名下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102号1幢6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被告黄伯娥以其名下位于从化市城郊河滨北路388号4栋204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被告王泽楼以其名下位于从化市街口镇中田东路碧溪直巷5幢1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均于2011年7月12日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甲方,贷款人)与原审被告(保证人)永安公司、上诉人黄绍明签订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盛林公司签订编号为BTHCA2011677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向被上诉人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含展期之后)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指定账户放贷5000000元。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亦自2011年8月起每月22日向被上诉人供款。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叶晖自2012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8月8日,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拖欠的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为2920673.94元、利息(含罚息)为168291.89元。因各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按约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盛林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共计九份,用以证明其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替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向被上诉人代偿共计1580760.22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另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追讨涉案债权,花费了50000元。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2920673.94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8日的利息为119778.94元、罚息为48512.95元,自2013年8月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原审被告叶晖承担律师费用50000元;4、判令原审被告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永安公司、盛林公司、上诉人黄绍明对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赖金娣名下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102号1幢6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黄伯娥名下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河滨北路388号4栋2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王泽楼名下位于从化市街口镇中田东路碧溪直街5幢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各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签订的JTHCA20116755号《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供款,截止至2013年8月8日,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已拖欠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2920673.94元、利息(含罚息)168291.89元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立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8月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付),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中,由于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与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日期相距甚远,且从律师费发票上的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证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原审庭审查明,原审被告盛林公司在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已替该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80760.22元。原审被告盛林公司有权就该款项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此外,上诉人黄绍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及盛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实际借款人未能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现诉请要求该上诉人黄绍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及盛林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黄绍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及盛林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也即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原审被告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各自名下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102号1幢602房、从化市城郊河滨北路388号4栋204房、从化市街口镇中田东路碧溪直巷5幢102房为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与上述原审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JTHCA20116755号《个人贷款合同》;二、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2920673.94元、利息为119778.94元、罚息为48512.95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均以2920673.94元为基数,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付);三、上诉人黄绍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盛林公司对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四、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原审被告赖金娣名下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广场路102号1幢6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原审被告黄伯娥名下的位于从化市城郊河滨北路388号4栋2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原审被告王泽楼名下的位于从化市街口镇中田东路碧溪直巷5幢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1460元,均由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永安公司、盛林公司、上诉人黄绍明共同负担。上诉人黄绍明、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盛林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上诉人黄绍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该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请求法院予以鉴定,原审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二、原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院程序,上诉人不知晓该判决的存在,更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黄绍明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有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缺席判决,是没有问题的,原审法院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涉案的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应当在原审期间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但是,在原审的时候,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称保证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生活常理。在保证合同上,除了上诉人的签名外,同时还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本案的另外当事人永安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的合同是伪造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盛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送达,送达不到才公告送达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后仍不到庭,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已经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属于永安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且持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有进行年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有了解,现在上诉人以不是其签名来拖延案件的执行,永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叶晖是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黄绍明”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也不排除公司的几个股东串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一点,上诉人当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果不是其本人同意,不可能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别人。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在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黄绍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黄绍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3月5日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黄绍明”签名字迹与黄绍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印证涉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伪造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方面,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出鉴定,二审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对于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提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原审被告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永安公司、盛林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签署了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但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编号为BTHCA20116775A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黄绍明”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故该保证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该合同为据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部分处理结果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盛林公司对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1460元,均由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赖金娣、黄伯娥、王泽楼、永安公司、盛林公司共同负担。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盛林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叶晖、赖智勇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0元,鉴定费299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