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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宋某甲,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并把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结婚证撕掉。2008年9月2日又补领结婚证,2009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好,吵闹打架的方式进一步升级,2012年10月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到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交纳了工本费并起草了《离婚协议》,等待双方签字,被告在现场打骂原告,警察出警才制止了被告的打骂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我抚养,不要求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1月1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尚年轻,因家庭环境的突然变化,以及性格的差异需要适应过程,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草率离婚会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以及子女的成长产生较大的影响,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冷静下来慎重考虑,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对原告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多一份关心,多一份照顾,努力改善夫妻感情,挽回双方已存在裂痕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