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学刚等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刚,张玉坤,张玉龙,涿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坤,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学刚、张玉坤、张玉龙因政府信息公开附带赔偿一案,不服(2014)高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学刚、张玉坤、张玉龙,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学刚等三人为涿州市清凉寺区西辛庄村村民。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所在村28亩土地由集体耕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现有全部相关手续和依法应征此耕地全部法定程序说明,对已被破坏的剩余35亩耕地的处理予以答复。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原告赵学刚等三人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亩耕地被荒废9年的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因反映问题未果而遭受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赵学刚等三人2014年1月6日的书面申请材料中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赵学刚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违法事实作出是否违法的判决。一审判决责令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我们的申请予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拒不判赔显然不在法理之内,也不在情理之中。综上,要求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答复我方申请公开的材料。要求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我方因土地荒废造成的损失及因反映问题造成的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多次答复被上诉人,告知他们所反映的63亩土地已经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给涿州市宏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三被上诉人有不同意见,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我局对此问题无权再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上诉人赵学刚等三人于2014年1月6日要求公开土地信息的书面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一审判决已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立即作出答复的观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5亩耕地被荒废9年的经济损失及上诉人因反映问题而遭受3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刚、张玉坤、张玉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