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世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878**、冀G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3KM+200M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郭某某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同意给予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878**、冀G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773KM+200M(滦平县大屯乡蔄子沟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G878**、冀GX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诉讼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外,另行给付原告方补偿金5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法庭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2日我驾车从宽城回万全,大约17时20分左右,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我相对的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货车,等会车后,我发现我车前一米远的路中间站着一个人,我来不及反应,就把那人给撞了。我刹车后,将车停在路边,我从车上下来,发现那人不行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把我带上了警车。二、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左右,我从家中通过窗户向外看,这时我见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那辆车就向左打了下方向,车头朝向西北方,接着车就停下了停在了路边。这时我听见家里人说对面马路撞人了,我打开外面灯,看见马路上躺着一个人,周围都是血,后来围着的人越来越多,我也从家里出来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系被告人郭某某报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5、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部位及程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证明证实,郭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其无不良记录和犯罪前科。8、裁定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同意在本院判决外,另行给付被害人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1、张家口万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