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诉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壁村(闽兴鞋材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39198-7。法定代表人许经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山北二路1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2917-0。法定代表人陈锦延。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流延膜买卖往来。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流延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6日,双方对上述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320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320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流延膜买卖往来。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货款313204.7元。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04.7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1320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的付款之日。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狮市坚创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320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99元,由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