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雨洋与廖强、胡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洋,廖强,胡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谢雨洋,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0日。被告:胡薇,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原告谢雨洋诉被告廖强、胡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贤挺、廖桂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雨洋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强、胡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廖强以在马来西亚淘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用其所有的帕杰罗牌越野车作抵押。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6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收取了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胡薇与廖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廖强、胡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强、胡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廖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借款期限为2月,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三、借期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执行,利息每月支付”等,原告谢雨洋、被告廖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廖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根据与谢雨洋(出借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今收到谢雨洋(出借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此据。本人自愿用私车帕杰罗pajerov93WLYHVL1C,发动机号6G72XH7222,车架号TE4NR52M4BT000482作抵押”,被告廖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胡薇与被告廖强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载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雨洋向被告廖强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强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强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廖强未还款给原告谢雨洋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强与被告胡薇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尚清对外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倩应当与被告梁尚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胡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雨洋借款260000元;二、被告廖强、胡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谢雨洋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廖强、胡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梓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