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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倪祥朋与徐顺益、邵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朋,徐顺益,邵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倪祥朋。委托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益。被告:邵美芬。原告倪祥朋与被告徐顺益、邵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祥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徐顺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祥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俩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邵美芬汇款500000元。次日,被告徐顺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8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自起诉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顺益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息1.2分。被告邵美芬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顺益、邵美芬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邵美芬转账500000元,并由被告徐顺益于次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底付了偿还46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顺益向原告借款计5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款,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双方约定月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当事人对偿付顺序没有约定时,应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来偿付,故被告于2013年年底已付46500元中有414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即500000元×1.2%×6个月27天)系用于偿还利息,余款51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顺益与被告邵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邵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益、邵美芬应偿付原告倪祥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49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徐顺益、邵美芬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