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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庆双与被告张玉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双,张玉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任庆双。被告张玉君。原告任庆双与被告张玉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双及被告张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玉君以东港市小甸子镇房身村西房身组村民组长的身份代表原告等35户村民与被告自身达成土地承租协议,约定将35户村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107.95亩水田按每亩2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耕种三年,耕种期内水利费由被告支付。其中原告的水田3.4亩,2013年的水利费268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水利费2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地不是我种的,我替海城市望台镇望台居民委员会七组于书明签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水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原告所在村民组的组长代表原告等35户村民将包括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内的共计107.95亩以每亩240元予以发包,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了土地承租合同书,该合同得到了东港市小甸子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及原、被告的认可。合同书中约定“水利费其他耕种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现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土地承租合同书承担水利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租合同书、东港市小甸子镇房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中对涉案土地的水利费用及其他耕地费用一并进行约定,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实际支付水利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庆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