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支渠巷驾驶轿车倒车时,因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挡住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抓扯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