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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翟平与被告彭佑荣、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平,彭佑荣,陈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翟平。被告彭佑荣。被告陈永刚。原告翟平与被告彭佑荣、陈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平和被告彭佑荣、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彭佑荣、陈永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月利率为3%。2012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并答应随时可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答应还款,但却一拖再拖,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款,但没有结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44,700元,共计94,700元,剩余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平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借条二张,用以证明彭佑荣向翟平借款5万元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借条上的陈永刚的名字和手印均不是陈永刚本人所为,而是彭佑荣签字和盖的手印。被告彭佑荣辩称:彭佑荣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4万元,彭佑荣已经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6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万元。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11月。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彭佑荣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有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彭佑荣已经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6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万元。被告陈永刚辩称:彭佑荣向翟平借款陈永刚不清楚,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向翟平返还借款。被告陈永刚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彭佑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陈永刚对原告翟平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彭佑荣提供的收条不清楚。原告翟平对被告彭佑荣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翟平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彭佑荣提供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彭佑荣向原告翟平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彭佑荣借到翟平现金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3日,被告彭佑荣再次向原告翟平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彭佑荣借到翟平2万元,月利率3%,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彭佑荣向翟平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16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彭佑荣陈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但没有提供证据,翟平也不予认可,翟平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彭佑荣与陈永刚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永刚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翟平借款并支付利息;二、利息按什么标准,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佑荣向翟平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已经返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翟平可以随时催告彭佑荣返还借款。因此,翟平要求彭佑荣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刚与彭佑荣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彭佑荣向翟平借款时陈永刚不知情,且翟平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陈永刚与彭佑荣的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翟平要求陈永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翟平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翟平和彭佑荣的意见不统一,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对利息支付到何时的举证责任应由彭佑荣承担,而彭佑荣主张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但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翟平自认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的意见。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为:50000×2%×7=7000元。2014年8月利息按本金45000元计算,利息为:45000×2%=9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为:40000×2%×7=5600元,共计13,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53,5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翟平要求被告陈永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翟平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彭佑荣负担人民币550元,原告翟平负担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