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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毛广新与成其华、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新,成其华,华军,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毛广新。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其华。被告华军。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毛广新与被告成其华、华军、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华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其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广新诉称: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华军驾驶苏J×××××轿车沿叶挺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宝应县叶挺西路老百货公司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华军、毛广新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军驾驶的苏J×××××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其华。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9991.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其华未予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前期未垫付费用。对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15%,对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对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60元/天×7天,出院后认可30天×40元/天;误工费按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可70天;对于车损,原告车子没有定损,也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因此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上有参与度为75%,因为有旧伤存在,对伤残赔付,由法庭依据客观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因此我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华军驾驶苏J×××××轿车沿叶挺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宝应县叶挺西路老百货公司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华军、毛广新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军驾驶的苏J×××××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其华,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广新,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腰5椎体椎弓崩裂,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75%为宜。原告伤前在宝应电器厂工作,月收入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票据、司法鉴定书、驾驶证、保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06.85;营养费900元(15元/天×伤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伤后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3200元(伤后60天,按月收入160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交通事故外伤对于伤残的参与度为75%,本院认为,自然人中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不同体质的人,在遭受外力侵害时造成的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但对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本案中导致原告伤残的原因为机动车的碰撞,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因特殊体质就构成伤残,且《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4874.85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874.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