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军。被告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大城县南赵扶镇冯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625094-3。负责人郑国军,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该家具厂业主,住大城县南赵扶镇冯庄村,身份证号:1328291969********。被告叶存一。被告边兰如,系叶存一之妻。被告郑滨,农民。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叶存一、边兰如、郑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叶存一、边兰如、郑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向原告借款10300000元,月息2%,期限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叶存一、郑滨负连带保证责任,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以现有的或将来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办公设施等财产为合同的全部履行设定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定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共同偿还借款1030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叶存一、边兰如、郑滨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办公设施等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叶存一、边如兰、郑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郑国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L0625094-3。2014年7月2日,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叶存一、郑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甲方)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担保方(丙方)叶存一、郑滨;借款金额10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保证条款约定:丙方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做抵押,抵押权行使期限自供款到期之日起2年,丙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本合同项下借款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甲方存留的本合同代债权凭证(注: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特别约定: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现有的或将有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办公设施设定浮动抵押,为本合同的全部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并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盖章、签名。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动产抵押,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合同是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国军发生多笔借贷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及银行转账。后经清算郑国军尚欠原告借款10300000元,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国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边兰如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中国银行大城支行大额支付交易当日处理往账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王素梅账户交易信息、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存一、郑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浮动抵押的内容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对该内容所涉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撤回对边兰如的起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军、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向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存一、郑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城县冯庄天利古典家具厂所有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办公设施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准予原告大城县汇隆小额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边兰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0元,由被告郑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雪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