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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袁凯军、袁明、袁京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凯军,袁明,袁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凯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京。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黄仁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旸。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希,上诉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患者吴福校因“腰背部疼痛,脊柱后凸6年”入住郴州市第一医院南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吴福校在住院期间,因护理不当多次摔倒,出现硬膜下出血,之后脑疝形成。2012年2月20日,患者吴福校在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7月17日患者吴福校出院。患者家属共支付医疗费53,126.7元。2012年11月7日,患者吴福校死亡。2013年1月28日,郴州市卫生局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吴福校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家属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3年7月3日,郴州市医学会作出郴州医鉴(20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抗抑郁药“百优解、米氮平”医嘱直接各一盒交病人,不符合精神类药品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应当由专人督促下用或由护士按医嘱发药给患者服用;2、护理不当;3、医方未给予患者应知应会的相关诊疗护理义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吴福校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袁凯军、袁明、袁京多次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医疗费96,355.14元;2、依法判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护理费10,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10,000元、丧葬费18,972元、死亡赔偿金149,23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305,224.1元;3、依法判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袁明、袁凯军分别系患者吴福校之长女和次子;袁京系患者吴福校合法收养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对患者吴福校的医疗行为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2、赔偿权利人的确定及各项赔偿款应当如何认定和计算。一、关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对患者吴福校的医疗行为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的问题。郴州市医学会作出郴州医鉴(20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抗抑郁药“百优解、米氮平”医嘱直接各一盒交病人,不符合精神类药品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应当由专人督促下用或由护士按医嘱发药给患者服用。2、护理不当。3、医方未给予患者应知应会的相关诊疗护理义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吴福校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失行为,对患者吴福校医疗损害赔偿,确定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被告对吴福校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吴福校颅脑摔伤是本身疾病较多、自家护理不到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权利人的确定及各项赔偿款应当如何认定和计算。庭审中已查明,袁明、袁凯军分别系患者吴福校之长女和次子;袁京系患者吴福校合法收养的女儿。故袁明、袁凯军、袁京三人均应认定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于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53,126.7元。2、护理费:10,869.5元(其护理时间为出院至患者死亡时间共110天,即36,067元×110÷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205天×30元/天)。4、营养费2460元(205天×30元/天)。5、丧葬费18,972元(3162元×6)。6、死亡赔偿金:149,233元(患者吴福校去世时73岁,21,319元×7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200元。合计293,011.2元,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87,903.36元(293,011.2元×30%)。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袁凯军、袁明、袁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7,903.36元(293,011.2元×30%)。限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凯军、袁明、袁京。二、驳回原告袁凯军、袁明、袁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袁凯军、袁明、袁京承担4600元,由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724元”。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及因伪造、篡改病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中,袁凯军、袁明、袁京提交了患者吴福校住院期间两份不一样的病历,充分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病历的证据。二、原审判决简单以郴州市医学会(2013)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判决本案,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书没有考虑患者是因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滥用安定药物,护理不当才摔倒的,没有考虑患者是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摔倒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为53,126.7元错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可吴福校支出的总医疗费为384,553.2元,该笔医疗费无论是医保支付还是自费支付,应全部认定为袁凯军、袁明、袁京支付。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铁证如山,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袁凯军、袁明、袁京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患者吴福校在住院过程中摔伤系其自身原因及陪护人员未尽职责所致,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患者吴福校出院三月余后在家中死亡,因未进行尸体检验导致死因无法确定,袁凯军、袁明、袁京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凯军、袁明、袁京的诉讼请求;二、由袁凯军、袁明、袁京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的上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袁凯军、袁明、袁京上诉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但是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即便存在伪造、篡改病历也只是推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不导致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错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也是不认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一审时对医疗损害责任申请了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回函,认为吴福校未作死因鉴定,因而对医疗损害责任缺乏鉴定基础。三、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医保承担的部分即便要返还也不存在返还给袁凯军、袁明、袁京的情形。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袁凯军、袁明、袁京的上诉。针对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袁凯军、袁明、袁京辩称: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同一住院时间点存在两份不同的病历,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二、郴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认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患者吴福校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证据推翻该结论。患者吴福校住院时仅仅是骨质疏松等症状,但是出院时却做了开颅手术,并导致了最后的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由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两份不一样的病历才不予鉴定的。请求二审驳回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吴福校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对本案的纠纷,郴州市医学会作出郴州医鉴(201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于2012年2月20日出现脑疝,经积极抢救后呈植物人状态,经家属要求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后2012年11月7日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摔伤后致硬膜下出血,与患者高龄、骨质疏松症、胸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等自身疾病有一定关系。”结论为:“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吴福校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甲等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经郴州市卫生局委托郴州市医学会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吴福校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认为患者吴福校的损害与其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郴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袁凯军、袁明、袁京上诉提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应由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袁凯军、袁明、袁京提供的两份病历并无实质的区别,袁凯军、袁明、袁京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郴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袁凯军、袁明、袁京提出的医疗费问题,患者吴福校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3,126.7元,其余的为医保支付,原审认定医疗费损失53,126.7元正确。袁凯军、袁明、袁京要求包括医保支付的费用计入医疗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预交4377元,由上诉人袁凯军、袁明、袁京负担;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199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