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儿媳车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便手持木棒击打车某某头腿部等部位,致其受伤,陈某某回到其经营的兽医诊所。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之子陈某己赶至该诊所,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陈某某持诊所内水果刀在其子陈某己腹部、手部、腿部戳数下,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车某某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某己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外露并坏死,左手贯穿刀刺伤,左股部刀刺伤。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己伤情为重伤二级;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陈某己放弃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木棒,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报案材料,处警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门诊回执、疾病诊断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车某某、陈某己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随案移交的水果刀1把、木棒1个,系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水果刀1把、木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