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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金湖县金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管某乙。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一直无法交流,被告对家庭也不尽责,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管某甲未答辩,但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表示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子管某乙,目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西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