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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斌与被告孙国武、王永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斌,孙国武,王永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7号原告刘孝斌,男,汉族。被告孙国武,男,汉族。被告王永维,男,汉族。原告刘孝斌与被告孙国武、王永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斌,被告孙国武、王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斌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孙国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2.4分,被告王永维为被告孙国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武、王永维不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元(月利2分,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24个月)被告孙国武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签名是自己所签,但是钱不是被告使用。被告王永维辩称,认可为被告孙国武担保的事实,但是该欠款应该由被告孙国武偿还。原告刘孝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欠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孙国武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永维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刘孝斌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孙国武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2.4分,被告王永维为被告孙国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武、王永维不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孙国武对欠款合同签字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永维对担保的事实认可。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国武在原告刘孝斌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刘孝斌要求被告孙国武、王永维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2分给付利息,因利息约定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武、王永维偿还原告刘孝斌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