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新康与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张迎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袁新康,张迎春,大唐胶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康。原审被告张迎春。原审被告大唐胶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清俊,经理。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立,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岐,经理。原审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诉人山东德豪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辖初字第5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工程引起的类似且有联系的纠纷有20起案件,正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避免裁判结果相互冲突,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