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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妙聪与郑奕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聪,郑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郑某聪,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清,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旭辉、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聪诉被告郑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龙、施小鑫,被告郑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聪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潮安区凤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为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懒散好赌、自私自利。原告怀孕及生育女儿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一切均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2010年8月6日,原告产下女儿郑某甲。女儿出生不久,被告借口到佛山工作。被告在佛山期间经常赌博,回潮州后整天无所事事。2012年7月,女儿手上长有血管瘤需要医治,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原告只好自行带女儿进行医治。2013年3月31日,原告生下儿子郑某乙,后回娘家坐月,期间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照顾原告,甚至经常辱骂原告。2013年9月,原告跟被告商量要做绝育手术,被告一听坚决不同意,并出手殴打原告,被告的父亲也跟着辱骂并驱赶原告,原告只好带两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自私自利、好赌成性以及对家庭和小孩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同年4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时间过去,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一直没有联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女儿自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及儿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800元,共计人民币4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女儿和儿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50.99元,女儿学杂费人民币3570元,合计5520.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女儿、儿子的出生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住院收费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挂号单、幼儿园收款收据复印件五十四份,证明女儿、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50.99元,支付女儿学杂费人民币3570元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7、承诺书、身份证及契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女儿、儿子自小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一直由原告方照顾、抚养的事实。被告郑某清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与原告有较好感情基础,原告再次提出离婚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子女年幼更需父母亲养育,原告诉称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均不属实。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已由原、被告承担;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承诺书不影响子女的抚养、监护权的判断,契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实,另一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8日在潮安县凤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13年3月3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时有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而后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虽有感情摩擦,但均系因生活琐事所致,且双方均没有重大矛盾��严重过错,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因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也未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事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子女年纪尚幼,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再给予原、被告重建婚姻家庭关系的机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郑某聪与被告郑某清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奕 飞人民陪审员 苏 映 君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漫 丽